江宁法院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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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要向大家公布一个好消息

那就是

江宁法院共有4篇案例

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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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法带来的是由房地产庭葛云云编写的《被侵权人基于室内装修主张环境侵权的对基础事实负有举证义务——钱某某诉某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案》。

基本案情

钱某某系某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场公司)安检保卫部监护科员工。年11月18日23时20分许,因一名旅客的行李被他人错拿导致情绪激动、态度激烈,钱某某与机场其他工作人员在向该旅客解释过程中,突然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致失去意识,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阵发性心房颤动、短阵室性心动过速、二度房室传导阻滞。

事故发生后,钱某某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机场公司赔偿其因工作环境恶劣,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金元;补发工资、误餐费;支付住院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医疗费、复查治疗费并承担后续康复的合理支出。经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于年4月8日达成协议:某机场公司一次性支付钱某某补助费等费用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年5月15日,钱某某向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年6月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年6月11日,钱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机场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审理中,钱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某机场公司正在进行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现场粉尘、电焊、喷涂漆雾等气味刺鼻、环境恶劣,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要求某机场公司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某机场公司认可其存在施工行为,但主张其是按照正常规定施工,即使产生粉尘及气味也应该是对呼吸道产生影响,而不应该对心脏产生影响,认为钱某某的受伤与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并申请对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与钱某某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认为施工现场环境已不存在,没有鉴定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故不予受理。

案件焦点

某机场公司免税店装修改造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上所称的“环境污染”;某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与钱某某所患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中,某机场公司对机场内免税店进行装修改造,对环境虽有一定影响,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装修改造行为排放了污染物并已造成环境污染。第二、装修行为可能产生粉尘及刺鼻气体,但粉尘通常引起呼吸道疾病,刺鼻气体通常引起血液疾病,而钱某某诊治的阵发性心房颤动、短阵室性心动过速、二度房室传导阻滞属于血管疾病,钱某某亦未举证证明其损害与某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存在关联。第三、钱某某在晕倒时还存在与情绪激动的旅客交流的情形。综上,不能认定某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也不能认定钱某某的血管疾病与某机场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具有关联,故对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

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某认为某机场公司机场免税店装修改造产生的粉尘及气味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某机场公司为证明其装修改造行为与钱某某的受伤无因果关系,已申请鉴定,但因施工现场不存在已无法鉴定。一审法院在综合钱某某晕倒发生背景、粉尘、刺鼻气体与相关疾病之间的关系等客观情况,分析认定某机场公司改造免税店行为对环境虽有一定影响,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确定某机场公司施工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也不足以确定钱某某系因施工产生的粉尘、刺鼻气体致其发生血管疾病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案诉前双方当事人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钱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等事实,对钱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钱某某二审中虽提交一篇学术论文,拟证明空气污染与心血管疾病存在因果关系,但相关学术观点并不能直接证明钱某某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南京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通常所称的环境污染,大多是指对公共环境的“公害”性污染,对于装修造成的室内污染,是否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释明。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装修行为可以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对基础事实即存在污染、存在损害、污染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负有举证义务。在被侵权人对上述基础事实完成初步举证后,才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进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一般而言,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结果以及排放了污染物并无举证上的障碍,而对于污染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关联,通过经验法则即可判断,被侵权人的举证义务较轻。

但就本案而言,装修行为有别于一般的企业排污行为,其本身可能造成的污染范围、污染程度均较小,部分污染物(例如粉尘)存在的持续时间较短、可能造成的损害亦较小,且装修行为根据施工内容的不同排放的污染物亦不同抑或可能未排放污染物。因此,装修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环境污染。针对装修等持续时间较短的行为,被侵权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例如申请相关部门对有害气体含量进行检测或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以证明装修行为排放了污染物造成了空气污染。对于装修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依据经验法则仅能判断装修产生的空气污染与血液疾病存在关联,而对于本案中钱某某所患的血管疾病,法官无法仅凭经验法则确定该损害结果与装修行为存在关联,则钱某某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供稿:房地产庭葛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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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江宁法院案例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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